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除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外,同時並造成被害人因手提袋失竊而報警,並試圖尋回之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為警查獲後,均已歸還被害人,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32頁),未擴大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不識字與從事清潔工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