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長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長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條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2時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處理,與告訴人 姜智劼 復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手持長條型手電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和解,並非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長條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第6頁、第24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鄭長清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清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適姜智劼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人因超車問題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延吉街248之1號前發生口角齟齬,鄭長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黑色棍棒型手電筒,揮打姜智劼之左肩,致姜智劼受有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智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長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7年3月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姜智劼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107年3月4日警詢筆錄、10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手電筒1支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