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29號原告呂○恩(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林○瑄(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呂○瑜(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ASCALANTOINEDELVAL(中文名 陸晏德 )被告BRUNOMERCIER(中文名 梅思勰
彭英豪 許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自明;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隨同父、母親呂○瑜、林○瑄前往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湖一店消費,因被告即大潤發公司時任負責人BRUNOMERCIER(下稱中文名梅思勰)、被告即內湖一店經理人彭英豪、被告即內湖一店童裝課課長許伯均等人疏未注意童裝區賣場架位空貨架上之掛勾未設置妥當,且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童裝區賣場時,遭走道空間空貨架上掛勾割傷,致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撕裂傷合計
2.5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行縫合手術,術後合併疤痕攣縮及眼瞼上提,經評估為永久疤痕無法復原,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醫療費用、疤痕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梅思勰、彭英豪連帶就上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責任,併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
000元。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消費關係發生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大潤發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梅思勰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彭英豪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被告許伯均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雖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