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妙珊
林政妤 林煜展 林煜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 徐來弟 被上訴人 張茜茜 (即 張仲 蓭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榮 (即 張仲蓭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光前 (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麗美 (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雄 (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妙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上訴人林政妤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上訴人林煜展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林煜庭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參加訴訟係三方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準用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張麗美、張茜茜、張光前、張光榮、張義雄(下合稱張麗美等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林妙珊、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庭(下合稱林妙珊等人)對張麗美等人及國泰人壽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國泰人壽應給付張麗美等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537,274元本息,並駁回林妙珊等人之主參加之訴。本件第二審上訴係由主參加訴訟原告即林妙珊等人就其等主參加訴訟敗訴部分提出,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訟部分,本院自得就本訴訟部分為審理裁判。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林妙珊等人固以其等另對張麗美等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林妙珊等人之被繼承人洪○智與張麗美等人之被繼承人張仲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12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第94頁)。惟洪○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本件訴訟(系爭保險金究應給付予張麗美等人或林妙珊等人)之先決問題(詳如后第四、得心證之理由:(二)段所述),毋待上開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始得審認之。是以,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妙珊等人固於本院始主張洪○智未於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內簽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為洪○智之遺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為醫療保險,不可指定受益人等情。然林妙珊等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洪○智變更受益人無效,張麗美等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無理由,國泰人壽應給付林妙珊等人系爭保險金等語,是以,林妙珊等人於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上開主張僅係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林妙珊等人已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如不許其提出,亦無從另訴請求而為上開主張,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四、被上訴人張茜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訟部分:
(一)張麗美等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張仲蓭之配偶洪○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以被保險人洪○智身故死亡作為保險事故。系爭保險契約原雖分別以林妙珊等人為受益人,然均已於民國104年4月2日經洪○智以有效之意思表示變更為張仲蓭。嗣洪○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張仲蓭亦於105年6月間死亡,國泰人壽自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予受益人張仲蓭之繼承人張麗美等人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泰人壽應給付伊等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人壽則以:伊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洪○智已身故而應給付保險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因林妙珊等人於洪○智身故後即對伊公司主張洪○智於104年4月2日變更受益人為無效,伊公司實無法確定該變更受益人是否有效,亦不願介入相關人等之糾紛,且為免發生給付錯誤,乃未依張仲蓭之申請給付保險金,因伊公司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以給付,並已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保險金提存至原法院提存所,故若經判決認定,有權領取之人自可向提存所領取該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林妙珊等人主張:洪○智自103年5月間因多發性骨髓瘤動手術後,記憶力退化甚快,其女林政妤察覺有異,於103年7月9日即就洪○智之狀況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申請衡鑑,經該院於103年8月4日第一次衡鑑為「dementia,mild」(即輕度失智、癡呆),嗣洪○智之狀況持續急速惡化,經中醫大醫院於104年10月19日第二次鑑衡為「dementia,moderate」(即中度失智、癡呆)。故洪○智於104年4月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以,洪○智於104年4月2日變更受益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金應給付予原受益人即伊等。又洪○智變更受益人係以「身份指定」配偶為受益人,並非人別指定,而洪○智與張仲蓭間之婚姻係屬無效,故系爭變更受益人自亦屬無效。再者,洪○智僅在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內簽名,並未在被保險人欄內簽名,亦未另以書面承認,該等變更亦因此而自始無效。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應屬洪○智之遺產;而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係作為洪○智之醫療用途,不得指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給付予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聲明求為命國泰人壽給付林妙珊2,815,127元、林政妤3,198,546元、林煜展191,701元、林煜庭331,900元,及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張麗美等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洪○智於104年4月2日簽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然依中醫大醫院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之二次衡鑑報告及該院函復原審之鑑定意見書,均不足以認定有此情形。況依經辦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之保險業務員簡○書、業務襄理曾○科於原審所為證述,足見洪○智辦理受益人變更當天,意思表示能力乃至表達能力均屬清晰,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上訴人主張洪○智變更受益人為無效云云,並無實據。又洪○智變更受益人係以「人別指定」為張仲蓭,且洪○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為合法有效,況保險法並未規定受益人需有保險利益,故縱使洪○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之效力。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洪○智,並無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且洪○智亦無須於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重複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國泰人壽則以:引用伊公司於本訴之主張。又本件受益人變更,不需被保險人再出具同意書,且要保人洪○智亦係被保險人,本件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之書面,即係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再者,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並非屬洪○智之遺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給付項目均為癌症身故保險金,係於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給付予受益人,並非作為被保險人之醫療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訟部分為張麗美等人勝訴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林妙珊等人敗訴之判決。林妙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訟,其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國泰人壽應給付林妙珊2,815,127元、林政妤3,198,546元、林煜展191,701元、林煜庭331,900元,及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麗美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國泰人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妙珊等人、張光前、張麗美、張義雄、國泰人壽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洪○智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12張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洪○智死亡時,國泰人壽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2.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分別有林妙珊等人,嗣於104年4月2日,洪○智偕同張仲蓭前往國泰人壽服務所,向國泰人壽業務人員簡○書表示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變更為張仲蓭,並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等文件上(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4頁)簽名。
3.洪○智於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經中醫大醫院衡鑑,衡鑑結果如原審卷(一)第171頁衡鑑報告所示。
4.洪○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
5.張仲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張麗美等人為張仲蓭之繼承人。
6.如張麗美等人請求有理由,國泰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6,537,274元及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7.如林妙珊等人請求有理由,國泰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上訴人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庭、林妙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分別為3,198,546元、191,701元、331,900元、2,815,12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8.國泰人壽於105年10月24日將6,537,274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852號至1863號)。
(二)爭執事項:
1.洪○智於104年4月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是否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洪○智變更受益人係指定其配偶或張仲蓭?
2.洪○智是否須於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內簽名?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是否為洪○智之遺產?
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是否可指定受益人?
5.張麗美等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6.林妙珊等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林政妤3,198,546元、林煜展191,701元、林煜庭331,900元、林妙珊2,815,127元,並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是經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之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尚且非當然無效,則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本件林妙珊等人主張洪○智於104年4月2日所為受益人變更,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為張麗美等人所否認,自應由林妙珊等人就洪○智為上開變更受益人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林妙珊等人雖主張洪○智於101年之前在台中醫院即有腦萎縮記載,102年有記憶力破損、語言障礙、認識不能、失認症、無法感覺及識別事務、運用不能症,並自103年5月間因多發性骨髓瘤手術及標靶治療後,記憶力退化甚快、經常發呆,身體及精神每況愈下等情;然查,洪○智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至中醫大醫院神經科進行衡鑑乙節,有洪○智之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經原審囑託中醫大醫院依據洪○智於該院病歷及上開2次衡鑑報告,依據失智症之臨床及醫學理論,鑑定其在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其大腦記憶認知程度為何?及於103年8月4日以後,未予治療(並綜合洪○智所罹之其他疾病)鑑定其在104年4月2日失智之具體情況為何?是否影響其對事理認知及判斷能力?而據中醫大醫院就案情摘要略以:
依病歷記載,洪○智於103年8月4日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觀察個案精神狀態尚可,但注意力集中度不足,理解力差,請個案執行動作時,如:請其將紙折半,個案會看著手不知怎麼將紙折半。個案會用一些方法掩飾記憶力受損情況。可背出住家地址,也可認得陪同者。會談內容:個案表示從第一次住院後,認知功能便開始退化,記憶力方面:每次講什麼很快就忘,同樣的事情會反覆描述,無法記得自己的牙刷。定向感障礙:時間順序錯誤。判斷力障礙:個案會將遙控器當電話打...。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引導和提醒,近期仍有疑似尿失禁之狀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顯示皆達輕度失智標準。於104年10月19日第二次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觀察個案右眼僅能有限追視,會抱怨視力模糊。定向感受損,以為現在為下午,以為中秋節未過。有限回憶自己住家。可記得案夫姓名...。9月底有住院,但個案完全沒有印象。心理評估為,案夫表示,個案退化相當明顯,記憶受損,吃過了會以為還未吃,幾乎會遺忘東西放置位置,會出現命名障礙。定向感障礙,經常日夜顛倒,會忘記家人姓名。判斷力受損,無法分辨輕重緩急;吃喜宴互動會答非所問;經常無法判斷事情,無法正確功能性的使用物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顯示皆達中度失智標準。鑑定意見:(一)上述檢查結果,103年8月4日為輕度失智症,104年10月19日為中度失智症,其大腦記憶與認知功能皆存有障礙並持續退化,兩次結果皆顯示存在事理判斷之影響,程度依檢查結果分別為輕度與中度。(二)臨床病史並未記載突然性惡化,故大腦認智功能應為持續退化,以此推估其在104年4月2日時之認知功能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事理判斷之影響存在,程度依推估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三)依病人之病歷與疾病與臨床文獻,洪○智多發性骨髓瘤之化療與電療與糖尿病皆可能影響失智症之認知功能,故其退化速度於一年左右從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符合醫理,然認知功能之判定仍依據檢查結果103年8月4日為輕度失智症,104年10月19日為中度失智症。有中醫大醫院107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至5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洪○智於104年4月2日其大腦認知功能及事理判斷之影響程度係介於輕度與中度之間。
3.承上,本件洪○智並未經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而其在104年4月2日之失智程度係介於輕度與中度之間。參諸中醫大醫院106年9月2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台灣失智症協會對各期別之症狀描述(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三第8至14頁),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失智症的病程,可分為輕度知能障礙、輕度(初期)、中度(中期)、重度(晚期)。失智程度介於輕度與中度者,其記憶力、認知能力或判斷力固有明確減弱,惟尚無法認定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無法僅以前揭洪○智之失智程度,即推認其在104年4月2日所為之變更受益人之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4.證人即於104年4月2日辦理洪○智變更受益人事宜之國泰人壽業務人員簡○書於原審結證稱:伊與洪○智是國泰人壽之同事,洪○智是退休人員,公司有給她一個辦公桌,伊與洪○智是同一辦公室,洪○智有空可以到辦公室接業務,如果個人有招攬到業務,公司也會給她薪水;在104年4月2日當天大約10點半,洪○智及張仲蓭直接到國泰人壽辦公室找伊,伊問洪○智到辦公室來做什麼,洪○智說要做受益人變更,伊問要變更給誰,她說要變更給她先生,伊問她有無帶身分證來,因為變更要兩造有夫妻關係,洪○智說他們有去辦結婚;洪○智有拿身分證給伊看;伊當場有說原本受益人是她女兒,伊有說你的受益人是你女兒就可以了,為何要變更,她說不行,伊現在已結婚,要變更給她先生,她是說她女兒不孝所以要變更給張仲蓭;張仲蓭有說他跟洪○智說不用變更,但是洪○智一直說要變更,洪○智說她的身體都是張仲蓭在照顧,所以她要變更;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期間,與洪○智對話時,洪○智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注意到她有類似失神或停頓之情形;洪○智說要變更受益人給她先生後,伊拿申請書給她寫,那時已經中午,伊就叫便當給她吃,洪○智就問陳○明經理在不在,她就去找陳○明經理聊天;變更申請書上張仲蓭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張仲蓭自己寫的,「夫妻」、「比例」、「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部分是伊寫的,洪○智簽名部分是洪○智本人寫的;曾○科有遇到洪○智他們,也有講到話,伊在104年4月2日辦完變更受益人後,當天下午有請曾○科簽名;洪○智去找陳○明聊天後再回到辦公室一起用餐,之後才離開;伊作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洪○智及張仲蓭全程在場,洪○智知道張仲蓭有協助填寫內容變更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有說受益人要變更為張仲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7頁)。另據證人即國泰人壽襄理曾○科於原審結證稱:洪○智退休後仍經常到公司,因為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工作,偶而一位張先生會陪她來;在104年4月2日洪○智與張仲蓭來公司說要變更幾張保單,她已經退休,無法自己辦理,除非到行政中心辦理,所以透過同事辦理,因為後續保單都是由簡○書辦理,所以當天由簡○書辦理;當天伊跟洪○智接觸大約五分鐘,這五分鐘就是問她身體狀況,了解她是來辦什麼事,她有說來辦理變更保單、變更受益人的事情;伊不記得她說要變更給誰,只記得她說要變更,並沒有細問要變更給誰,因為伊是簡○書主管,伊也有批核變更申請書;洪○智來辦理保單變更相關手續時,是她自己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8至21頁反面)。是依承辦變更受益人之簡○書、曾○科所證與洪○智接觸過程中,洪○智已表明其來意,得與簡○書就其所欲辦理之事對談、溝通,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亦得與曾○科短暫對談,足見斯時洪○智雖已罹患失智症,然未有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難認其所為受益人變更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林妙珊等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洪○智之弟洪○男到庭證明洪○智於103年罹患老人癡呆症及輕、中度失智症,其指定受益人為85歲之張仲蓭,有違經驗法則等情,然據林妙珊於原審陳報狀所陳,洪○男係於104年8月及9月間前往探視洪○智(見原審卷二第88頁),縱斯有洪○智精神狀況有異,尚難推認洪○智於104年4月2日為本件受益人變更時之精神狀態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者,依簡○書、曾○科所證上情,洪○男亦未於104年4月2日參與變更保險受益人之過程,亦無從自其證詞得知洪○智當時之精神或意識狀態,遑論推知其當時變更受益人之情狀為何,是認無訊問洪○男之必要。
5.林妙珊等人雖另提出林妙珊與曾○科於104年8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曾○科當時曾說「他們也怕她就是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沒辦法下什麼決定,所以由這個洪先生(指洪○雄)來跟我們做接洽」等語,主張曾○科於辦理上開變更受益人時已知洪○智精神狀況異常云云。惟觀之錄音譯文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曾○科僅知洪○智罹癌開刀,身體虛弱,因此所稱精神狀況不佳,尚難認係意指失智所致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言。且據曾○科就此證稱:生病的人開完刀,身體不舒服看起來就是我形容的那個樣子,人看起來就是虛弱,但是不表示他的精神不能跟我正常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況觀諸當時雙方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曾○科先稱:「因為,我們『現在』接洽任何的事務來講,好像是由一位,我不曉得是哪一位,好像是妳的舅舅吧,就是洪經理的弟弟啦。」、林妙珊答稱:「洪○雄?」、曾○科再稱:「好像是啦,因為我們,好像因為,因為我們也怕她,他們也怕她就是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沒辦法下什麼決定,所以由...這個洪先生(指洪○雄)來跟我們做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則上開對話情狀係指雙方對話時即104年8月4日之際,並非指104年4月2日辦理洪○智變更受益人事宜之時,亦難以林妙珊等人以上開對話錄音,推認洪○智於104年4月2日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6.綜上,林妙珊等人主張洪○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不足採信。
(二)洪○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張仲蓭,應屬有效:
1.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3頁反面),變更項目欄勾選受益人、身故保險金,變更後姓名欄填寫「張仲蓭」及身分證字號欄寫「Z000000000」,並於關係欄填寫「夫妻」,比例(%)/順位欄填寫「100%」,變更理由欄填寫「要保人要求」。顯見洪○智當時已具體指明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並載明其身分證字號,足認洪○智當時變更受益人時已特定其變更後對象為張仲蓭,關係欄之記載僅為說明兩人間當時之關係,而非僅填寫變更對象為夫妻或配偶,而未具體指定變更後人別。且依前揭證人簡○書之證詞(見前(一)、4段),可見洪○智至國泰人壽辦理變更受益人時,係偕同張仲蓭本人一同前往辦理,經承辦人員詢問為何變更及確認後,仍表明欲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在場之張仲蓭,而因洪○智與張仲蓭當時已結婚,故其主觀上認為張仲蓭為其配偶,並以「她先生」對他人稱呼張仲蓭,仍係意指在場之張仲蓭,顯已具體特定變更後之受益人為張仲蓭,而非以配偶身份推認其指定變更對象為何人。至國泰人壽105年4月15日函文中記載「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 洪君 之配偶張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雖提及「配偶」稱謂,然亦明確指名張仲蓭(「蓭」字以○遮隱)為變更後之受益人,尚難據此推認洪○智係以身份指定變更受益人。是林妙珊等人主張洪○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以配偶之身份指定一節,洵非有據。
2.按要保人對於本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同為洪○智,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2頁),其以自己人身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自有保險利益,並非以變更後之受益人係何人為斷,尚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之關係為何無涉,自非以此認定其保險利益之有無。是以,縱使洪○智與變更後之受益人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仍具有保險利益,不因洪○智與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致認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經變更受益人後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又洪○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張仲蓭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其變更後之受益人係具體指定人別為張仲蓭,而非身份指定,已如前述,是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張仲蓭,應屬有效。
(三)洪○智並無再於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內簽名之必要:林妙珊等人雖另主張洪○智未於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內簽名,未依保險法第106條以書面承認,其變更受益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同為洪○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洪○智有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則註明「若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可免簽」,是洪○智並無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重複簽名之必要。且洪○智既已出具上開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於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即可推知變更受益人乙事亦得同為被保險人之洪○智之本人同意,並以該變更申請書為同意之書面,自無再由洪○智出具被保險人同意書之必要。況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並非屬由第三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移轉或出質,尚無保險法第106條規定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始生效力之適用。則洪○智出具前揭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自屬有效,林妙珊等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四)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並非洪○智之遺產:林妙珊等人又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104年11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張仲蓭,因而遭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課徵遺產稅,應屬洪○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該規定係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所為「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並非就人身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予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認係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林妙珊等人主張0000000000號保單經國稅局認係屬洪○智之遺產一節,應係基於該保單於104年11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張仲蓭之生前贈與事實,斯時尚未發生保險事故,顯非就該保單於洪○智死亡時給付予受益人之保險金認係洪○智之遺產。是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0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險金,係依該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洪○智死亡時給付予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張仲蓭之保險金,要難認屬洪○智之遺產。
(五)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可指定受益人:
林妙珊等人雖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係癌症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係健康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係防癌險,洪○智係因癌症過世,上揭保險金係作為其醫療之用途,依約不得指定受益人,則於被保險人死亡無法領取保險金時,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等語;然查,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及保單條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0頁正反面、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11至22頁、第40至44頁),其等主約皆為終身壽險,依約應將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0000000000號保單條款第13條、0000000000號保單條款第14條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41頁),而其中0000000000號保單另有附加防癌健康險附約,給付項目為癌症身故保險金(該附約條款第17條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0頁),係於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給付予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又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及保單條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主約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亦為癌症身故保險金(0000000000號保單條款第15條參照,見本院卷二第46頁),係於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給付予受益人,亦非被保險人。上開身故保險金均非作為醫療用途(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門診醫療保險金、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在家療養保險金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46頁),自得指定受益人受領之,且洪○智於簽約時亦均有指定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顯無依約不得指定受益人之情事,自無被保險人洪○智死亡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時,而由其法定繼承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之適狀。林妙珊等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洪○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張仲蓭,應屬有效。是就本訴訟部分,張麗美等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訴訟部分,林妙珊等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林政妤3,198,546元、林煜展191,701元、林煜庭331,900元、林妙珊2,815,127元,及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國泰人壽、林妙珊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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