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茂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方正人新臺幣參萬元,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方正人新臺幣捌仟元至滿新臺幣柒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受有左腳第三、四蟅骨閉鎖性骨骼、左足挫傷、左臉擦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左腳第三、四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左臉擦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茂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82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有過失、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方正人達成分期一部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方正人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6年1月20日匯款3萬元,其餘7萬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800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正人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方正人支付總額共10萬元之一部損害賠償;並以此10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5號被告徐茂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榮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9日7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32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右方由方正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過失,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由右方駛來欲超越徐茂榮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而左轉至松智路33巷口,卻遭徐茂榮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所撞及,致使方正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第三、四蟅骨閉鎖性骨骼、左足挫傷、左臉擦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徐茂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方正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茂榮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中之供述│程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方正人之指訴│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實。│││報告表(一)(二)。│2.上開肇事地點在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3.撞擊點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4│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器錄影畫面│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105年6月14日北市裁鑑│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6│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0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首情形紀錄表│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至告訴人方正人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固為肇事主因。被告並據以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要轉不轉的,是告訴人撞他云云,然此僅告訴人於民事責任上之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故被告之辯稱尚無足採。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致受有左腳第三、四蟅骨閉鎖性骨骼、左足挫傷、左臉擦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徐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