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0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陳銘偉自民國107年1月18日12時起至12時20分止,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3樓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107年1月18日17時1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檢測陳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本判決下列用來認定被告陳銘偉犯罪事實之證據,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為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陳銘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18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有五度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自102年以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等甚重之刑期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同質之罪,惡性非輕,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惟念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稍輕,亦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設防盜器及監視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暨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犯行不宜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罹有「未明示部位(原發性,續發性)之惡性腫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107年5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惟其未來是否因罹病而有執行困難,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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