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王維銘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被   告  王則理王文豊
被   告  王文毅
被   告  王文慶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95年6月22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惟
系爭土地上,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約定清償日期為76
年12月1日,依民法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76年12月1
日起算,迄91年11月30日止已滿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罹於時效,應予消滅,且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
年內,即至96年11月30日止並無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足
認系爭抵押權自96年1月30日起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歸於消
滅。又原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榮東 於85年1月11日
死亡,亦即系爭抵押權消滅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系
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繼承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則理即王文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待與其他被告討論後,再表示意見。
㈡、被告王文毅、王文慶、王麗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
權,王榮東於85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榮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20
至30頁),到庭被告王則理即王文豊就此未表示意見,其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約定清償日
期為76年12月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
效自76年12月1日起算,而以民法所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
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91年11月30日後即已罹
於時效,且被告等又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6年11月30日即因5年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
㈣、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
。本件抵押權人王榮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
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亦無違。是原告於本訴一併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
│不動產│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收│擔保債權│抵押權│設定義務│抵押權存續期│
│種類││權利範圍│件年期、設定權利│總金額│人│人│間│
││││範圍│││││
├───┼──────┼─────┼────────┼────┼───┼────┼──────┤
│土地│屏東縣車城鄉│王維銘:全│屏恒字第003710號│新台幣│王榮東│ 陳茂龍 │自75年12月20│
││興安段1017地│部│:全部│188,000│││日至76年12月│
││號,1.03平方│││元正│││1日│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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