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被告代號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0000-00000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代號0000-000000A成年男子(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A成年男子(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之胞兄;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女,案發時年17歲)及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丁女,案發時年15歲)均係甲男之女。丙女、丁女均係甲男之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女、丁女亦均係乙男之姪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明知丙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經立
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由總統府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甲男係54年次,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甲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害人丙女於被告甲男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甲男明知被害人丙女為少年,竟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是核甲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前揭罪名,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裁判。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而被告甲男為丙女之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甲男就此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甲男於100年7至9月間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條
件,苟被猥褻、性交之男女,係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與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號、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男對丁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被告乙男為丁女之叔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乙男就此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乙男於100年夏季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甲男係丙女之父,被告乙男係丁女之叔父,竟為
逞一己之私慾,罔顧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對被害人施以猥褻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害人丙女、丁女於偵查中均稱不願追究告訴,且甲男、乙男係家中經濟支柱,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甲男固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男固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然被告甲男、乙男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依被害人丙女、丁女於偵查中均稱不願追究告訴,且甲男、乙男係家中經濟支柱,本院全盤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家庭關係、被害人年齡、心理重建及犯後彌補損害與家庭關係之修復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甲男、乙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2項、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