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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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子豪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張應裕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子豪及被告之父張應裕等二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豪左腳有蜂窩性組織炎,已三天了,不能走路,看守所醫生開的藥沒有用,如不及時就醫,恐有截肢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保外就醫等語。
二、本件被告張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係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予以執行羈押,並於
100年7月12日予以延長羈押一次在案。雖聲請人以被告張子豪左腳有蜂窩性組織炎需具保停止羈押或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函詢被告身體遭受羈押之看守所,其於100年7月5日以彰所衛字第1000001638號函稱:被告張子豪因左膝蓋罹患蜂窩性組織炎,100年6月29日、7月4日於本所看診服藥治療,該員患部紅腫現象已改善,行動無礙,本所將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由此足知,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張子豪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刑度非輕,又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上揭刑度仍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2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王奕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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