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賴儉 被上訴人 張培聰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日與被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與訴外人 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 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283,7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收取價金10萬元。但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買賣契約雖因上訴人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況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既均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不論定金是否收受或已退還,價金是否付清,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再者,上訴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係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被上訴人僅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履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上訴人所述有關確認通行權之案件業經確定,其陳述與本件無涉。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
5分之2,且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出售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其他共有人事後追認,是上訴人處分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行為仍屬無效。又上訴人並無意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將影響上訴人農舍之興建。上訴人願意將定金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稱:
⒈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5分之2,是
屬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買賣標的,非僅以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顯乏依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價金、移轉期限等各項條件為約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然就該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雙方約定之價金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全數付清等,誠有疑義。況上訴人前收受10萬元之定金,現已全數退還,其中包含5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而地上物即52棵檳榔樹確已剷除完畢,經折算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支付5萬元之對價,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亦顯不相當。故原審逕以上訴人收受定金,未明該定金約定之用途、權利價值如何,即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實有不當。
⒉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20、1421地號土地(下稱1420、
1421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所共有,其中142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299號、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確認訴外人 吳濟羽 前所有之同段1428地號土地,就分割自1421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鄰地買受人之身分,於99年1月2日找來大型機具及工人,於系爭土地內挖掘、整地,上訴人突遭通知,在情況急迫、眾人給予壓力、無法詳加思考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嗣後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遂將收受之10萬元定金退還被上訴人。
⒊而上訴人雖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然已將地上物剷除,即使鄰
地所有權人變更,仍尊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並無阻擾通行之行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與被上訴人同至法院就系爭土地之通行辦理公證之意願。況系爭土地狹長,無分割可能,僅得作為通行使用,無法移作他用,被上訴人堅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無意義。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縱被上訴人本件獲得勝訴判決,亦僅能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將來仍無法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且不易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共識,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不利於社會經濟。再者,系爭土地左右相鄰之1420、1421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所共有,且系爭土地雖供通行,仍為上訴人與其等所共有,而得將土地合併規劃,興建農舍。若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使1420、1421地號土地切割為二,無法合併規劃,將來農舍建築之面積、位置等均大大減少,不利於共有人之利用,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恐亦有害社會經濟。⒋被上訴人既係逕自僱請大型機具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於
上訴人急迫、無法詳細思考之情況下,使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行使權利已非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系爭土地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並已剷除地上物,無妨害通行之行為,並將收受之價金全數退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無法將系爭土地移作他用,被上訴人仍堅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乃係故意妨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合併興建農舍之規劃,顯係以妨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不值得保護。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訟費用3,090元,由上訴人負擔1,22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僅為5分之2。
㈡兩造於99年1月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之總價為283,700元,上訴人已收取1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因給付部分不能之情形而無效?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因受到脅迫或
輕率而為?㈢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2,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且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無益處,有礙社會經濟?㈣上訴人是否有權利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以283,7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收取價金10萬元,事後拒不履行;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2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為證(附原審卷第7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反面解釋,若給付一部不能,而他部之履行,於債權人有利益,債務人自不得拒絕他部之履行。次按,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全部讓與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締約共有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仍然有效。故締約共有人因不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無法取得其物,受讓人仍得對於該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取得該締約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裁判要旨,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所為之買賣,雖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無法取得共有物,而給付不能,惟買受人仍得請求締約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2。
上訴人未獲杜佳龍等三人同意,就杜佳龍等三人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固屬給付不能。惟就其自身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2而言,則屬給付可能。而該部分之履行,於被上訴人有利益,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效等語。
惟查,給付不能,可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以上不能之情形,僅自始客觀不能,亦即於締約當時即存在任何人均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始會導致契約無效,此乃判例學說共認之見解。本件上訴人因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致一部無法履行,乃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不能,而非任何人均無履行可能之客觀不能,是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仍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以契約無效,作為免責之藉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係在受脅迫的情況下,輕率而為等語。惟查,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乘他人之輕率,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受脅迫及基於輕率所為意思表示之人,就上開權利障礙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受脅迫及基於輕率所為意思表示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420、1421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所共有,得合併規劃,興建農舍,若部分移轉,農舍興建將因而受限,且上訴人並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執意請求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2,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27日建造執照影本乙份為證(附原審卷第40頁)。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應按債之本旨確實履行,此乃誠信原則最基本的要求。豈有拒絕履約,嗣後復申請建造執照自陷窘迫之境地,再指責被上訴人不配合其毀約之要求,即屬違反誠信之理?上訴人另主張其得片面解除買賣契約;惟遍觀卷附兩造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容許上訴人片面解約之約定,上訴人另稱其寄還價金10萬元之郵政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之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兌領郵政匯票之行為,尚不足評價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末稱:兩造就應有部分5分之2,價金為何,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10萬元,扣除地上物補償費,僅為5萬元,與應有部分5分之2之價值,並不相當等語,其所辯縱令屬實,亦僅是上訴人得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己。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非有理。
七、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確屬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任何拒不履行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30元,上訴人已繳4,645元,溢繳2,815元,應由本院另通知退還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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