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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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惠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惠珍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一)先於101年2月20日上午7、8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再於同日上午8、9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蔡惠珍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嗎啡濃度38,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嗎啡濃度38,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40ng/ml乙節,有被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非伊本案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存在,故連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不予援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1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之(一)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事實欄一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之(一)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之(一)、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固於警方拘提時主動交付藏放身上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與警方,其嗣後並於警詢時供承事實欄一之(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查佐 許三朗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警卷第1至6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到案,亦有上開偵查佐許三朗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見警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雖先自首事實欄一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非被告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縱認該吸食器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使該吸食器應整體認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判決參照),是以該吸食器與本案既無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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