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8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