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陳芳惠
       陳倩如
被   告  盧俊益
被   告  盧俊彥
被   告  盧美華
被   告  盧美蓮
被   告  盧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俊彥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
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俊益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5年5月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依契約約定
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盧
俊益已陷於無資力。頃調閱被告盧俊益之申請資料,查得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 盧貞一 留有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盧俊益未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
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遺產
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不啻等同將繼承自被繼
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常贈與其他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盧俊益積欠原告490,000元及依契約約定應計
之利息未為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116
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3年12月21日就被繼
承人盧貞一所遺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分割登記為被
告盧俊彥所有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
盧俊彥所有屬無償行為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⒉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被告盧俊益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
閱之結果(見本院卷第91頁),其名下無其他任何資產,足
認被告盧俊益於103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應已無資力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盧俊益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遺
產分割登記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將已繼承取
得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歸由被
告盧俊彥所有,實際上盧俊益就繼承自盧貞一之遺產未受任
何分配,而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
繼承所得之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盧俊彥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
記與被告盧俊彥,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盧俊彥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6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