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林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飲用酒類意識程度降低而駕駛不慎之
過失,與訴外人 郭秀梗 發生碰撞,致郭秀梗受有體傷。經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賠付郭秀梗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
共新臺幣(下同)497,890元在案。被告既係無照駕駛而肇
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郭秀梗對被告
之請求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郭秀梗酒後駕車肇事,乃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從事犯罪行為,依該條規定,原告應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竟據為給付,自無代位求償之權。又原告就本件肇事責任
,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請求亦無理由。且本件被告雖係無
駕駛執照,惟此僅屬行政上之管制措施,不能僅以此推論無
安全騎乘機車之能力。況郭秀梗當時騎乘於被告右後方,未
保持安全車距,且留下長達2.7公尺之刮地痕,足見郭秀梗
不具安全駕車能力且超速,方導致肇事。反觀被告於事故後
猶能安穩騎乘數公尺將車輛停妥,更難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與
過失有何關連。此外,依郭秀梗傷勢,有無住院33天及專人
照顧1個月之必要?看護費用證明書及交通費證明單真實與
否?兼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治療期間長達1年2個月?癒
後左膝活動範圍與其怠於復建是否關連均有可議,顯見原告
代位請求,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則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該條文業於
94年修正,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
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
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
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
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須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
聯性為前提。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
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輛肇事,並造成訴外人郭秀梗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既係因郭秀梗騎
乘車輛之左把手碰撞被告之右手所致,應係因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間隔所致,已難認與被告無駕駛執照間有何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
照駕駛間之直接密切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從適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無照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郭秀梗受傷之情事,原
告復因而賠付郭秀梗497,890元。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無
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不
得依該條規定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97,89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