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進添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6月間某日止,受僱於大京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1樓,下稱「大京興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販賣產品,並依指示向大京興業公司及相關企業「大昌合板」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支票之貨款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95元。
二、案經大京興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進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大京興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王玲華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收款對帳單、集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33號、新進人員履歷表、程進添之打卡表、現金支出傳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及支票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大京興業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公司名稱│收款地點│貨款金額(新││││││臺幣)元│├──┼───────┼──────┼─────────┼──────┤│1│97年4月18日│集翔地板企業│桃園縣○○鄉○○路│現金6,595元││││有限公司│409號││├──┼───────┼──────┼─────────┼──────┤│2│97年4月間某日│長木建築材料│臺北縣○○鎮○○街│現金28,300元││││行│102號││├──┼───────┼──────┼─────────┼──────┤│3│97年5月22日│偉澤裝潢五金│臺北縣三重市○○路│支票16,600元││││行│三段162、166號││├──┼───────┼──────┼─────────┼──────┤│4│97年5月間某日│榮興木材建材│桃園縣○○鎮○○路│支票62,000元││││行│584號│現金5,000元│├──┴───────┴──────┴─────────┼──────┤│合計│118,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