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文立 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立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李文立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
相對人 李任軒 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所有
權人即相對人李文立對相對人李任軒請求 塗銷 返還登記系爭
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李文立對相對人李
任軒請求塗銷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業已終止為其前提,然聲請人並未先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
現己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業已終止
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相對人李文立對相對人李任軒請求
塗銷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