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被 告 林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尚欠款395,604
元(含本金373,332元),經催理後均無效果,萬泰銀行受
有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後,
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