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俊雄
       廖閔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琴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訴外人 游文達 與被告陳玉芳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5
年4月及9月間,被告陳玉芳與訴外人游文達具犯意聯絡,
而合意由訴外人游文達出面分別向原告游淑琴及廖閔華邀
集出資從事古董交易,宣稱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除保本外至少可再分得3,000元紅利,原告游淑琴遂以
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陸續支付訴外人游文達與被告陳
玉芳共124,000元之投資款,原告游淑琴並邀集友人即原
告林俊雄參與出資,原告林俊雄於105年7月5日匯款15萬
元至被告陳玉芳之帳戶。原告廖閔華分別於105年8月18日
、25日、29日陸續匯入2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共
計10萬元至被告陳玉芳之帳戶。
(二)另訴外人游文達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游淑琴宣稱可透過匯
發財金至被告陳玉芳帳戶方式以改善運勢,而所匯入之發
財金將於數日後返還,原告游淑琴即於105年7月19日分別
匯入588元、888元、1,680元,復於105年9月26日匯入3,8
88元至被告陳玉芳帳戶,而原告廖閔華亦曾受原告游文達
所託,於105年9月20日匯入1,888元之發財金至被告陳玉
芳之帳戶,惟迄今均仍未獲返還。
(三)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
字第6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雖未簽有書面,
然訴外人游文達與陳玉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
對上開事實均予承認(參原證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92號及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
書第3頁項次三部分,雖訴外人游文達否認系投資骨董而
係投資酒,但有坦承投資之事實,並承諾還款。),訴外
人游文達與原告游淑琴之Line對話承諾會固定還款(參原
證8:被告游文達與原告游淑琴之Line對話),且被告游文
達在108年1月間仍持續還款予原告 廖敏華 (參原證5: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證6:中國信託網銀查詢明細),應足
認兩造間確有保證獲利之約定存在。經原告等人寄發存證
信函(參原證4、中壢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二人仍未返還全部本金(僅返還原告廖閔華1萬元),亦未
再繼續給付任何紅利與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依據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尚未返還之投資本金。
(四)被告陳玉芳應返還原告下列款項:
1、原告游淑琴先於105年4月11日於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先交
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游文達,再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
54分許以匯款方式將94,000元匯入被告陳玉芳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參原證
1: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0000000)),合計交付被告金額
為12萬4,000元,被告應返還投資款124,000元予原告游淑
琴。
2、訴外人游文達向原告游淑琴宣稱可邀其友人一起投資,以
利購買更具投資潛力的高價古董商品,原告游淑琴遂介紹
原告林俊雄參與投資,原告林俊雄於105年7月5日於板信
銀行桃鶯分行匯款15萬元至系被告陳玉芳帳戶(參原證2:
林俊雄15萬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玉芳應返還原告林俊雄
投資款15萬元。
3、承前所述,原告廖閔華為參與被告陳玉芳與游文達所稱之
古董投資,陸續於105年8月18日、25日、29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分別匯入2萬元、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
共計10萬元(參原證3:中國信託對帳單-廖閔華匯款資料
),而被告陳玉芳與游文達於接獲原告廖閔華寄送之存證
信函後(參原證4:中壢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承諾依約
清償,故曾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廖閔華之帳
戶(參原證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證6:中國信託網銀
查詢明細),依法扣除於請求金額中,故被告陳玉芳應返
還原告廖閔華9萬元。
4、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游文達於
105年7月間向原告游淑琴宣稱可匯入尾數為8之「發財金
」至系爭帳戶,款項經流通至其他帳戶後,將於數日內返
還匯款者,即可改善匯款者的運勢並祈求好運,原告游淑
琴即於105年7月19日分別匯入588元、888元、1,680元至
系爭帳戶,另於105年9月26日匯入3,888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應返還借貸款7,044元予原告游淑琴。。
5、被告游文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廖閔華聯繫,宣稱公
司當日需要88結尾數目的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請原告廖閔
華幫忙,並稱此筆發財金將與105年8月的10萬元投資款一
併返還,原告廖閔華遂於105年9月20日匯入1,888元至被
告陳玉芳之帳戶,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遲未返還,被
告陳玉芳應返還廖閔華1,888元。
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陳玉芳應給付原告游淑琴131,044元及自108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文達
應給付原告游淑琴新台幣131,044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部
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
給付義務。⑷被告陳玉芳應給付原告林俊雄15萬元及自108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
游文達應給付原告林俊雄15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上開第四、五項部分,
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
義務。⑺被告陳玉芳應給付原告廖閔華101,888元及自108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
游文達應給付原告廖閔華101,888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⑼上開第七、八項部
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
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明細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投資款項部分: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稱,係以被告陳玉芳與訴外人游文達共
通詐欺原告等人,而由訴外人游文達出面相邀投資骨董乙
事始匯款至被告陳玉芳之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游淑琴、林
俊雄、廖閔華所匯至被告陳玉芳之投資款顯係履行投資契
約之約定,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見解,應游由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陳玉芳與訴外人游文達有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陳玉芳及訴外人游文達詐欺一案,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92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佐。又查,縱使上開投資款項之交付係經由被告陳玉芳之
手,業不同等於係被告陳玉芳與訴外人游文達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其舉證之
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消費借貸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文達向其等宣稱可匯入尾數為8之發財
金至系爭帳戶,款項經流通後再返還原告,可改善匯款者
之運勢並祈求好運,共匯款7,044元至系爭帳戶,另因被
告陳玉芳及訴外人游文達向原告廖閔華借款,而匯款1,88
8元至系爭帳戶,惟查,金錢之交付或有多端,可為贈與
、借貸,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
件金錢之交付,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證責
任。茲原告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紀錄等為證,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原告游淑琴、廖閔華確有交付被告
上開款項,惟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意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合意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游淑琴主張被告欠其7,044元借款;原告廖閔華主張被
告欠其1,088元借款未還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陳
玉芳應給付原告游淑琴131,044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文達應給付
原告游淑琴新台幣131,044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部分,
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
義務。⑷被告陳玉芳應給付原告林俊雄15萬元及自108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游
文達應給付原告林俊雄15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上開第四、五項部分
,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
付義務。⑺被告陳玉芳應給付原告廖閔華101,888元及自108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
被告游文達應給付原告廖閔華101,888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⑼上開第七、
八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
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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