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丁文
被 告 李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丁文邀同被告李霖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付,自借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丁文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5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
金152,93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李霖峰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935元,及自95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
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