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魏政重
被   告 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賴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7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因為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導致原告老人年金每月減少新臺
幣(下同)983元,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30年,因為原告
請領老人年金月數是不確定的,所以取一個折衷數字30年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但扣繳憑單是被告由崧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是原告事後才知道的,由扣繳憑單可以
算出我平均薪資,由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繳憑
單,原告94年3月到94年11月所得為374,745元,94年12月
起到95年3月所得為242,593元,合計為617,338元,總共
13個月,月平均收入為47,488元。
(二)原告去上班時是在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也認為是
去到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任職,但勞保居然用被告和
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依國人男人平均餘命約78歲,
原告是00年0月00日生,原告自107年12月開始請領老人年
金,原告短少的給付應是約200,53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短報投保薪資,導致原告請領的
老人年金減少的損害35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案之爭議,『同案由』兩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就97年度勞檢調字第13號案,於97年5月29日當
庭調解成立在案,當時調解成立內容條款如下列:一、相
對人(即被告)願於97年6月2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即原
告)新台幣四萬元整。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二)按調解條款可知,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勞
動契約等之爭議成立和解,而原告已領取全部和解金額。
而本件經雙方同意上開和解條件第二點之內容「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認因『兩造勞動契約衍生之所有糾紛』,
均因調解之成立而消滅,不再請求,方願成立和解,其內
容業既已使兩造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
束;故原告自無從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再為主
張。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月薪高薪低報,並請求因此
所生之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然衡諸常情,願意成立和
解之人,均係經權衡利弊得失,並設立停損點,方接受和
解之條件,況原告還是當初告發被告,而使檢警值辦被告
薪資申報逃漏稅之人,被告若無將此高薪低報之事一併和
解,豈有與原告成立調解之可能,又若當初原告沒有得到
滿意條件,原告又如何可能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本件被告
同意上開調解第一點之內容,無非係因考量於第二點已明
白表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認因兩造勞動契約衍
生之所有糾紛,均因調解之成立而解消,互不請求,方願
成立調解。是究其一般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調解第二點,
應係已包括原告本件請求老人年金差額賠償,原告應不得
再為主張。另查,被告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名
稱變更日為98年6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並無如原告所
述,任職期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因此本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94年5
月薪資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扣繳憑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7年度勞檢調字第13號案調解筆錄
、97年6月2日匯款證明、緩起訴書、經濟部公司名稱變更核
准函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
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
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
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
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抗辯
兩造已和解,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為憑,經查:依該調解筆錄記載: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
內容條款如下: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7年6月2日前一次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肆萬元正。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魏政重。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是
依上記載可認兩造已就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達成和解,和
解金額40,000元,而被告公司已於97年6月2日匯款入原告之
前開帳戶。兩造就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既已成立和解契約
,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
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是原告再以和解成立以前之勞資糾紛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
據。故原告再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老人年
金減少的損害35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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