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如未
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