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于琁
被   告  黎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巷處左轉時,撞及原告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20元。
2、工作損失:1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4、交通費:12,800元。
5、看護費:72,000元。
總計333,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看護費用72,000元。係據診斷證明
書內所載1個月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2個月,強制險理賠條
文規定為每日1200元,然被告身為機車店老闆應比常人更
懂強制險之重要性居然未將機車投保,並於事故發生後於
下午立即加保實有欺瞞意圖,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
至今求償無門。交通費用12,800元。內含 亞東 醫院來回5
趟每趟約300元共1,500元,骨科來回46趟每趟約200元共
9,200元,嘉義高鐵來回一趟2,100元,總計12,800元,此
部並未留有單據,可憑醫療收據之看診次數計算。工作損
失160,000元。原告原任職於嘉義麵攤打零工每日工資800
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約20天共計十個月。在台灣打零工無
勞健保者比比皆是,又強制險理賠內無勞健保工作證明者
皆以最低薪資申請,然原告僅以每月16,000元遠遠低於最
低薪資標準求償,不能僅因打零工而無法提出勞健保及工
作證明來認定被告憑空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精神撫慰金部
分被告於答辯狀載明同意支付20,000元。退萬步言,如被
告有投保強制險,上述求償金額皆可由強制險理賠。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現場雙方車輛未有人
、車碰撞及倒地之情形,僅有其亞東醫院107年04月17日
開具之診斷證明內所載挫傷併血腫之傷勢,惟原告之挫傷
及血腫程度究為何?於其民事起訴狀內資料不得而知,尤
晟揚 骨科醫療費用部分僅有晟揚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實
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需如此長期之休養、就診,且不明其是
否有逾越因本件事故所需診治之範圍。
(二)看護費用部分:就亞東醫院107年04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
明內之1個月專人看護,惟原告之挫傷及血腫是否已達無
法自理生活、無法行走等情形(因並無購買輔具等相關支
出)。就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看診時序,依該診斷證明內容
可知,其所載專人看護及無法工作部份日期為106年07月
26日就診時才方予記載,距事故發生106年06月19日已有
相當時曰,不免令人有亞東醫院配合原告主張之不當聯想
。不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或
各所需期間為何?
(三)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就亞東醫院107年04月17日開
具之診斷證明內之2個月休養等,距事故發生106年06月19
日已有相當時曰,不合常理,若再依原告憑空主張其受有
十個月之工作損失,更實屬悖離一般社會通念。
(四)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就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實為無據。請鉤院予以駁回。
(五)被告願意支付適當之精神撫慰金予原告。
(六)原告有向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所請領之保險費,應予扣
除。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晟
揚骨科診所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上
述為抗辯。經查,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一、黎
軒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秀珠駕駛輕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8年6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3845號函暨所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晟揚骨科診所
收據為證,合計69,020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
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69,020元,自屬有據。被告爭執此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
然此等收據均已蓋上專用章,足認該收據及其內容均為真
正,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得以佐證,被告空言爭執該
等文書之真實性,尚無可採。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乙節,惟
未有任何收據供法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可採,
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
收據,然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病人由急診就診
日起1個月須專人看護˙˙˙」等語。查看護費每天費用
約為1,200元,依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6,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乙節,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並靜養休
息2個月。」等語,是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2
個月之必要,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日薪800元,每月平
均工作天數為20日(即每月16,000元),亦有 阿琴 麵攤負責
洪郁茹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
原告有工作事實,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2,000
元(計算式:16,000元×2月=32,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有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020元(計
算式:69,020元+36,000元+32,000元+20,000元=157,020元
)。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黎軒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秀珠駕駛
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
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109,914元(計算式:157,020元×7/10=109,9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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