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騎乘877-CFT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力行路口,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機器腳踏車,為警逕行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裁罰新臺幣2萬1,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曾要求舉發單位檢附證據,惟僅於97年3月5日收受公文1紙,並未檢送任何證據,受處分人如何知悉該公文是否詐騙集團所為,受處分人本期待相關單位會再次寄發通知,豈料同年8月18日收受裁決書後,竟遭最高額之處罰,令人甚感詫異,且其駕車行為非屬蛇行,亦非屬危險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制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依違規態樣及到案期限將裁罰金額類型化如下:1、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5,0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1,000元。
2、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1,0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4,000元。
3、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
(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4,000元。
四、經查:
(一)依舉發單位檢送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車號000-000機車於畫面16秒時,由同向內側車道向左大幅偏移至最外側;17秒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18秒時又向右偏移駛回原車道,隨即又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22秒時又向右偏移駛回原車道;24秒時再次向左大幅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25秒時再次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再度向右偏移駛回原車道,此情有勘驗內容在卷可參,異議人騎乘機車在分向限制線處左右偏移,有肇致後方車輛及對向前方車輛行駛往來之危險,顯屬危險駕駛,異議人雖辯稱:只是為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才跨越雙黃線,不是危險駕駛云云,然畫面16秒之向左大幅偏移顯與超車無關,且異議人於24秒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即足以超越前車,卻又於25秒再次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跨越幅度之大,顯非屬單純之超車,其所辯應不可採,違規情節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1月30日,有宜蘭縣警察局96年12月30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遂於97年1月29日至宜蘭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在卷可考,是異議人已於舉發員警所命應到案之期限前,至宜蘭監理站聽候裁決,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又別無其他特殊情事載明於裁決書上,其受裁罰之額度應以1萬2,000元為適法,也始能符合原處分機關遵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五、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所辯不足採,惟原處分機關未能遵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亦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此記點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