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9、3450、3453、40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己○○、丁○○、辛○○、乙○○、壬○○、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丙○○、張慶霞、 林朝熙 、 陳美雲 、 楊廣東 、 李燈炎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 徐永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共21張、興錩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前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販賣謀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值價非鉅之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故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均屬非鉅,且係持往舊貨商販賣圖謀小利,尚非有犯罪習慣之慣竊所可比擬,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已屬非輕,且其現因另犯毒品及竊盜等罪入監執行,刑期至101年6月20日始能屆滿,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加計本件之刑期,合計執行期間,已屬非短,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需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犯法條罪名及││││││被竊物品│所處刑度│├──┼───┼──────┼──────┼──────┼───────┤│1│戊○○│97年3月12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白鐵│刑法第320條第1││││6時許│城隍街49巷6│畚箕一個│項之竊盜罪累犯│││││號前││,處有期徒刑參│││││││月│├──┼───┼──────┼──────┼──────┼───────┤│2│己○○│97年3月28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白鐵│同上││││5時許│西後街95巷12│白鐵製水溝蓋││││││號前│1個││├──┼───┼──────┼──────┼──────┼───────┤│3│丁○○│97年3月29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鐵門│同上││││18時許│健康路1段179│1個││││││巷2號│││├──┼───┼──────┼──────┼──────┼───────┤│4│辛○○│97年4月4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鐵條│同上││││17時許│東港路校舍巷│1批││││││23號前│││├──┼───┼──────┼──────┼──────┼───────┤│5│庚○○│97年4月底某│宜蘭縣員山鄉│徒手竊取白鐵│同上││││日17時許│金山西路156│柵欄1個││││││號前│││├──┼───┼──────┼──────┼──────┼───────┤│6│乙○○│97年8月中旬│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鍋子│同上││││某日│東津路9號內│、瓦斯爐等物││├──┼───┼──────┼──────┼──────┼───────┤│7│乙○○│97年8月25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農用│同上││││15時許│東津路9號前│鐵牛拖板車│││││││1台││├──┼───┼──────┼──────┼──────┼───────┤│8│丙○○│97年8月27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水溝│同上││││21時許│進士路25之45│蓋1個││││││號前│││├──┼───┼──────┼──────┼──────┼───────┤│9│壬○○│97年4月16日│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白鐵│同上│││││武營街71巷16│大門2個││││││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