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12日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2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於97年6月底某日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外,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 林忠仁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容任林忠仁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一萬六、七千元之價格轉售予 嚴博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任由嚴博文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嚴博文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於97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並對甲○○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四十萬元至丁○○前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許 蔡栢吟 ,並對 許蔡栢吟 訛稱其子為友人擔保而欠下八十萬元未還,其子現在其手中,致許蔡栢吟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五萬元至丁○○前述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甲○○、許蔡栢吟發現有異而並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內,竊取其姑姑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一萬元、手機一支),得手後,現金供已花用,其餘物品則於翌日置回原處。嗣經丙○○發現遭丁○○竊取財物而報警後,警方始查悉上情。
(四)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把(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長約一、二十公分),至宜蘭縣○○鎮○○街○○號,以該鉗子拆卸乙○○所有裝置於住處牆面上之熱水器一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持往 蔡至楠 所經營之全勝環保回收行變賣得款六百元。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後,警方調閱全勝環保回收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許蔡栢吟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林忠仁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嚴博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七)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八)證人蔡至楠於警詢時之證詞。
(九)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件。
(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件。
(十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97年7月24日合金礁存字第09700000082號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
(十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件。
(十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回條聯一件。
(十四)臺灣銀行宜蘭分行97年7月31日宜蘭營密字第09750022101號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
(十五)全勝環保回收行交易單一件。
(十六)全勝環保回收行收受物品登記表一件。
(十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十八)竊案現場及贓物相片四張。
(十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