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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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貳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壹支、活口鉗貳支、六角扳手捌支、梅花扳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紅色扳手壹支及紅色把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貳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壹支、活口鉗貳支、六角扳手捌支、梅花扳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號更定為7年6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年6月、1年之罪,嗣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6月30日。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二罪及偽證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6月確定,並將偽證罪與上開不符減刑條例之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剩餘之殘刑3年3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
15日、3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二人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2件竊盜行為:
(一)乙○○駕駛向 陳金宏 所承租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豆腐岬活海鮮餐廳,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T型扳手3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2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1支、活口鉗2支、六角扳手8支、梅花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1只,破壞撬開該餐廳後門門扇後,進入店內,竊取 莊坤煌 所有之沙拉油8桶、威雀牌威士忌酒6瓶、白葡萄酒1箱、紅葡萄酒2箱、紅露酒4箱、玉泉酒2箱、紅麴酒1箱、埔里紹興酒2箱、米酒3箱、大瓶裝月桂冠4瓶、威士忌1箱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乙○○所承租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桃園市區文昌公園附近跳蚤市場,以賤價銷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朋分(贓物原價值42680元)。因行竊過程中誤觸保全系統,保全人員 王俊良 接獲警報趕往察看時,發現乙○○、甲○○2人正在搬運贓物,惟仍為其2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後,依王俊良所記下之前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知自小貨車承租人乙○○及甲○○涉有重嫌,於97年6月24日在桃園市循線查獲,並扣得贓物威雀牌威士忌1瓶(發還被害人)及前揭乙○○及甲○○所有之犯案工具。
(二)乙○○駕駛前揭租來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97年6月24日凌晨零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麗の小吃部,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紅色把手T型板手、紅色把手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撬開該店後面安全設備窗戶鐵窗,進入店內,竊取 張麗琴 所有之29吋電視2台、大唐伴唱卡拉OK主機與螢幕、飲料一批、電鍋一個(價值約
8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張木村 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坤煌、張麗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陳金宏於警詢、證人王俊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汽車出租合約書、被害人莊坤煌領回威雀威士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T型扳手3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2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1支、活口鉗2支、六角扳手8支、梅花扳手1支、棉質手套
1只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車輛、行竊現場之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名,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分處罰。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謀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3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2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1支、活口鉗2支、六角扳手8支、梅花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1只,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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