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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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9號再審原告 吳謝秀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方鏗智 等間請求拆除日光燈等設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係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未對原確定判決之追加被告 黃榮山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經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其僅對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對追加被告黃榮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恐有疑義,再審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就本件再審之訴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之正確聲明。再審原告並應補正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審原告未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之繕本,應按他造人數提出再審起訴之訴狀及補正後書狀之繕本(含完整之附件、證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