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保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0年度執更字第6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之說明
⒈有期徒刑部分: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3月(共3次)確定,㈡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3月(共4次)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㈢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確定,㈤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確定,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㈧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執更崗字第1193號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㈨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㈩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㈨至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嵋字第1759號之1執行。
⒉拘役部分:前因竊盜案件,經㈠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㈡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至㈡二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嵋字第1758號之1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㈢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次)確定,㈣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5日10日、35日、20日確定、㈤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崗字第641號之1執行。
⒊上開事項有前述各該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判既均已確定,除具違法情事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外,不得再行爭執,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觀諸受刑人聲請狀之意旨為請求本院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