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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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8號財產所有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 楊春海 財產所有人祝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 戴素靖 財產所有人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 黃婉萍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楊春海、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戴素靖、 黃銘哲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黃婉萍、 張家豪 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楊春海、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戴素靖、黃銘哲、津銀企業有限公司、黃婉萍、張家豪涉嫌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獲利,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雖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