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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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鄭勝次 相對人即被告 鄭森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鄭勝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為相對人鄭森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森樹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疾病長期臥床,其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 劉嘉修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併長期臥床,無法溝通,無行動能力,堪認相對人確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且有於本案訴訟應訴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於其權益保障不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對象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設籍於同戶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設籍地址復為本件欲分割土地上坐落之房屋,聲請人對於本件共有物利用情形自甚為清楚,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