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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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00號被告 楊哲宜 上列原告 鍾沛臻 與被告楊哲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163,826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第一、三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第三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1,其中超過71,011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8,98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400,000元+(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600,000元-71,011元;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金額)=928,989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本票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1項一致;而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有關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故原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同為928,989元,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為928,989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