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94年裁全字第8620號),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該裁定准予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得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陸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原裁定准許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或得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與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陸債券」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