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63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9,092元,及其中95,617元自民國10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
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9,092元,及其中95,617
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103年11月27日止累計尚欠99,092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被告之前置
協商程序既尚未完成,則此抗辯即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周佳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