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容許修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本院104年度
雄補字第167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
之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在卷可稽。另依本院以職權
調取聲請人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自
民國102年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2年度之
所得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4,917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等
情,惟酌以聲請人目前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足認聲請人現
已無薪資收入;又本院衡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供原
告現住使用,實難期待其處分變賣上開不動產,足見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容忍
修繕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卷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