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彭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2
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625﹪計算,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於98年5月18日簽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98年5月起,分為179期,
利率0﹪,於每月20日以452元清償原告無擔保債務80,936元
。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該協議書即失效力,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僅繳納至101
年4月19日,其後即未繳納,尚欠64,664元。為此,依消費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催收款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