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謝明璇
被 告 謝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6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6,83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839元,及自100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借款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2日
起至101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100年3月22日止累計尚欠46,839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信商銀於100年3月22日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
書暨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周佳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