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明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鳳翔新村」某處,飲用高粱酒約7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上路,沿環島北路往金沙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環島北路3段與高陽路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蘇莉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陽路由陽宅往中蘭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鄭明義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莉云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鄭明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並委託金門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鄭明義血液酒精濃度為27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鄭明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上揭法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明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4頁、101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蘇莉云於警詢指訴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委由金門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醫院血液學檢查檢驗結果暨附件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01年7月30日(101)鑑字第149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或血液濃度(0.05%)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0000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亦俱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已達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警施以測試觀察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上過失,顯非於正常情形駕駛狀態下肇事」等語,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14頁),足見依被告當時情狀,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外,尚須有得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裁量權,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所謂比例原則,係法院行使此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以維刑罰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固在本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惟被告於政府及媒體強力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所經路段為一般道路,駕駛時間長達一小時有餘,顯徵其對於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且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駕駛人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業如前述,而被告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尤甚,終因受酒精影響,肇致發生交通事故,已致自己或他人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之實質損害。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給予本件緩刑宣告之寬典,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且原審諭知緩刑2年,並未就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及經此刑罰宣告當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等節詳為論述,而逕予宣告緩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能力而生交通事故,雖幸未傷及他人,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犯行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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