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林再興 利害關係人韓國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張春生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韓國寶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號18樓)為失蹤人張春生(男,日據時期大正6年8月6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堀川町93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彭居 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促使土地有效利用,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彭居已於民國22年4月21日死亡,所有權人張春生為其繼承人之一,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得知張春生之行方,顯已失蹤多時,致聲請人難為給付補償失蹤人張春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金額,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張春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彭居與聲請人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324地號土地,且失蹤人張春生為彭居之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事證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資料等,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9日保費資字第110600555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0日健保北字第110108512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3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2861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0103661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張春生財產管理人之韓國寶地政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張春生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考試院及格證書影本、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110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韓國寶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韓國寶地政士為失蹤人張春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韓國寶地政士為失蹤人張春生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