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被羈押,期間已達三個月,於審判中如准被告交保,應無礙於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對所為行為深感後悔,並交待家人努力籌錢賠償被害人,現已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致死罪嫌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聲請人所稱對其行為深感後悔及努力籌錢賠償被害人之事由,亦不足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