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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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逄紹峰
唐行深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為甲○○○女士(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之長女,與于 松芝 、 于松浦 、乙○○、丁○○均為兄弟姊妹關係,緣 于松芝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故死亡,遺下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四號七樓之三房地、台中市○○路○○○巷○號七樓之九房地及台中市○○路○段一之一號地下一層之九十七百貨公司專櫃,經甲○○○委託丙○○、丁○○等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將上開房、地均過戶於甲○○○名下,丙○○因受甲○○○之委託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事宜,而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等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甲○○○委託丙○○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四號七樓之三房屋出賣,並將賣得價金交回統籌處理,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將上開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四號七樓之三房地委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將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匯入丙○○設於世華銀行民生分行銀行戶頭後,拒不交回甲○○○,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將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戶頭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基於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私自將上開自己持有之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九之房、地所有權狀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於尚未售出時即為甲○○○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丙○○始將上開台中市○○路之房屋權狀交予于松浦。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託出賣上開台中市○○路房、地,且迄今尚未將所得款項三百一十萬元交回告訴人甲○○○,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上開台中市○○路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出賣天津路房、地所得款項係因其母甲○○○認其幫忙處理于松芝之後事及遺產事宜而同意歸其所有,至於英才路房、地係經其母甲○○○同意,共同委託信義房屋出賣,但尚未出賣時,即已將英才路、中華路二筆房地之權狀等證件交還于松浦,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于松浦、丁○○、己○○、辛○○、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員 林艷瑟 、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授權書、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三張、律師函、甲○○○遺言譯文及錄音帶一捲、甲○○○遺囑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足徵甲○○○僅同意出賣台中市○○路房、地,並未同意將價金交歸被告所有,亦從未同意被告將台中市○○路房地出售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所持有甲○○○所有之台中市○○路○○○巷○號七樓之九房地之所有權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犯行即為既遂,不因嗣後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未果而受影響,亦不因嗣後將所有權狀歸還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