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前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營業所,以鈺懋有限公司(下稱鈺懋公司)代表名義,佯稱代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及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向大同公司下單購買鋁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要求大同公司儘速交貨至上開二公司,屆期乙○○將令訂貨廠商匯款至大同公司等情,使大同公司職員 許啟明 陷於錯誤,同意照辦,並如期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五日交貨完畢,實則,乙○○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要求購貨之大安、正鎰公司將貨款滙入其自己之帳戶,並於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大同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向該二公司查證復均堅稱並未向大同公司購貨云云,大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同公司指訴被告詐騙貨物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向大同公司購貨之訂貨合約書二份,及大安公司、正鎰公司否認直接向大同公司購貨之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係以代替大安公司、正鎰公司向大同公司購貨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而被告實則將大同公司所出之貨品以自己的名義售予大安及正鎰公司,以取得貨款花用,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亦為灼然,而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一百餘萬元),惟仍未就其他未償還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