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免刑。
乙○○、丙○○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丁○○○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十九地號土地,其並無使用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其所有之台北縣○○鎮○○街○○○號二樓房屋後方裝設鐵窗及雨棚,致逾越與其房屋毗鄰之上開廣一公司土地,而竊佔廣一公司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竊佔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致廣一公司正在興建之房屋外牆無法施作,嗣甲○○於偵查中將上開鐵窗自行拆除。
二、案經廣一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免刑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該與告訴代理人 林新萍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搭建鐵窗雨棚竊佔廣一公司土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上開鐵窗係於八十四年間所搭建等情,則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或改稱係於六十九年間;或稱係於七十四年間搭建的云云,然始終並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按被告前並無不良前科,所犯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列舉之罪,其犯罪動機無非係在防閑及免除居處受雨水侵蝕之苦,且其搭建部分竊佔告訴人土地之面積僅0.七八平方公尺,即逾越和平段一九地號土地界址僅約三公分,係屬容許誤善範圍內,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縣樹地二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甚屬輕微,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自行拆除鐵窗雨棚,告訴人並以書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被告之犯行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法第五十九之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分別係台北縣○○鎮○○街○○號一樓及四樓之住戶,明知其二人前開房屋之左側牆壁為其二人與廣一公司所共有,竟仍於八十五年間,分別擅自將前開與廣一公司共有之牆壁鑿穿,並裝設窗戶,致廣一公司在鄰地之房屋新建工程無法順利完工,足生損害於廣一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廣一公司告訴被告丙○○、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廣一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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