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黃美香 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其所經營嘉義正宗雞肉飯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晚八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與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美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