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七時十分許,騎乘CGB─○五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閃避他車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致其所騎機車把手先行擦撞在路旁等候通行之行人 許馨文 後︵許女倒地受有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告訴︶,再將站於該巷口另一等候通行之行人邵 王鄰芳 撞倒,致 邵王鄰芳 在倒地後當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大不治傷害,雖經即時送醫為開顱手術,惟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路人報案而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乙○○○(邵王鄰芳之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駕車致肇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馨文證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合,復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路人報案而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自首,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玉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