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在新竹市○○路經營服飾店,需求資金進行裝潢,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當時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清償,如一期未歸還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除僅給付原告兩次五千元即合計一萬元之利息外,其餘就本金部分完全未清償。在被告第一期未按期清償後,原告曾有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卻藉詞待過完農曆年後其生意較好,屆時再清償,結果屆期被告仍未為清償,被告甚至將店面頂讓給他人,避不見面,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具結陳明上情屬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