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住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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