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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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光宇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雙方為毗鄰土地糾紛多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甲○○將家中之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乙○○宅旁之巷道中央,影響乙○○家圍牆之施工,乙○○隨即持照相機外出蒐證,其父 李慶棟 亦隨後跟出與糾問;甲○○與其友人 劉恒昌 見狀即阻止乙○○拍照,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執;旋劉恒昌乃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李慶棟身體致受傷倒地後,隨又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乙○○身體之犯意連絡,聯合出手毆打乙○○;而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甲○○反擊互毆;造成李慶棟受有右鼻側瘀血(一x一點二公分)、右胸部挫傷;乙○○受有右額挫傷血腫(二x四公分)、左臉頰二道抓痕(零點二x八公分、零點二x六公分)、左胸挫傷;及甲○○右第三指、左第三四指、左腿共五處每處各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等多處擦傷、多處挫傷瘀血(左臉六x五公分,右食指二x一公分)等傷害。互毆間,乙○○之照相機遭撥打掉落車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在一旁尋找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照相機得手據為已有。
二、案經李慶棟、乙○○及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恒昌固不諱言有傷害乙○○之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傷害李慶棟之犯行,被告甲○○、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甲○○並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被告劉恒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李慶棟;當天我是到甲○○家泡茶,看到甲○○及乙○○在打架,要去勸架,乙○○打我一拳,我才還手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並未毆打乙○○,是乙○○打我,我才與他互毆的;而我並無竊取乙○○所有之相機,我並不知乙○○的照相機掉落何處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與甲○○互毆,是丙○○打我父親,我要去拉開,甲○○就衝過來打我,他和丙○○前後夾攻我,我沒有還手,甲○○所受之傷害應係出拳毆打時,自己碰到我的手臂所致,不是我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恒昌上揭傷害李慶棟、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
:「於是我向前把李慶棟推倒在地,並向乙○○毆打一下」,並經告訴人李慶棟及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丙○○有出手打乙○○(詳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卷第七九三六號第九頁)及在場證人 林自由 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看到甲○○、丙○○一前一後在打乙○○」。在場證人 李林 雀葵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就與劉恒昌連手打乙○○父子,李慶棟被打倒在地」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同時一個打李慶棟,甲○○打乙○○」等語互核相符,參以依卷附告訴人李慶棟之診斷證明書,李慶棟受有右鼻側瘀血及右胸部挫傷等傷勢,衡情此等右鼻側瘀血等傷害顯非單純推擠或自行不慎跌倒所致,此外並有李慶棟、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劉恒昌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劉恒昌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上揭傷害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乙○
○右手持相機攻擊我左臉,我才出手打他」,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出手打乙○○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訴被毆情節綦詳,且共同被告劉恒昌於警訊中亦供稱:「甲○○回手打乙○○」;及在場證人林自由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看到甲○○、丙○○一前一後在打乙○○」。在場證人 李林雀葵 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就與劉恒昌連手打乙○○父子」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同時一個打李慶棟,甲○○打乙○○」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有與丙○○共同傷害乙○○之事證亦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上揭傷害甲○○之犯行,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
被告乙○○於警訊中即稱:「甲○○先動手打我,基於自衛我才還擊」;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還手,甲○○的傷是自己來撞到我的手肘的」云云,非但與其警訊中供述不符,參以經共同被告丙○○警訊中供稱看見乙○○毆打甲○○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警訊中所供亦有出手還擊甲○○等語無訛;既係還「擊」,則該行為已有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且彼等既係互毆,要難認係正當防衛。況依甲○○之診斷證明書,其除受有多處擦傷外,並有多處挫傷瘀血(左臉六x五公分,右食指二x一公分),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衡情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致,應認被告乙○○係基於攻擊傷害之意思而與被告甲○○互毆,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甲○○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李林雀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參以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訊中即稱:「我在現場找相機,遍尋不著,
我就問住在第一間住處一對夫婦,她就跟我說是被小的甲○○撿走了」「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等語,而證人李林雀葵嗣於偵查始經由告訴人兼被告乙○○提供名籍出庭為證,又證人李林雀葵係被告甲○○及乙○○之鄰居而彼此復無怨仇,綜上各情以觀,證人李林 崔葵衡 情應無攀誣之理,被告甲○○所辯不足為採,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而證人李林雀葵已迭於原審及偵查中結證陳述詳明,被告甲○○聲請傳喚處理本案之警員 潘春風邱永和 到庭證述李林雀葵之證述是否真實,因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甲○○、劉恒昌、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劉恒昌二人共同圍毆乙○○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劉恒昌毆傷李慶棟、乙○○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其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李慶棟、甲○○、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輕重,被告甲○○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及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從輕量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罰金壹萬元;竊盜部分,處罰金伍仟元,並定其執行刑為罰金壹萬肆仟元。被告劉恒昌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復說明後(第四)項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及甲○○量刑過輕,甲○○未論連續傷害罪而對乙○○部分則未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甲○○對所犯竊盜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則否認傷害李慶棟部分之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另涉有傷害李慶棟之傷害犯行,並以告訴人兼被告李慶棟、乙○○之指述及證人林自由及李林雀葵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毆打李慶棟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李慶棟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慶棟雖迭於偵審中供稱係遭被告甲○○及劉恒昌共同毆打成傷,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改稱:「是劉恒昌打我,我倒下去,他們兩再打我兒子,劉恒昌打我時甲○○在打乙○○」(詳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李林雀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同時一個打李慶棟,甲○○打乙○○」,是告訴人及證人此部分之指述既與偵查中前後矛盾,即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詞為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傷害乙○○之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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