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丁○○、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載「⑴扣案賭資新臺幣1580元係為:乙○○之賭資
950元、丁○○之賭資80元、甲○○之賭資50元、丙○○之賭資500元;⑵及審酌被告乙○○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另被告丁○○、甲○○、丙○○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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