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係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及『大樂透』5種方式供賭客簽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簽注單14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4紙,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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