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時40許,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一位綽號「 小慧 」之女子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處,看見乙○○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1人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金飾手鍊1條、黃金戒指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後逃離現場,得手後,並持上開之金飾手鍊1條及黃金戒指1個至彰化市某不知名之金飾店變賣,變賣所得連同前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供自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本件係被告單獨行竊,並非與「小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起訴書記載本件竊取係甲○○與「小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